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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复兴之路 发表于 2021-12-9 12:22:11| 字数 5,167|来自:湖北宜昌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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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发〔2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体现和巩固了近年来行政执法领域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回应了当前的执法实践需要,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扩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完善了行政处罚程序,强化了行政执法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一)开展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培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做到依法行政并自觉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政处罚法纳入行政执法培训内容,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必修课,使行政执法人员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22年6月前通过多种形式完成对现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持续做好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政处罚法宣传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八五”普法规划,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民守法意识,引导各方面监督行政处罚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有关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主体责任,深入开展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人员等以案释法活动。

三、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

     (三)加强立法释法有关工作。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惩戒的,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规避行政处罚设定的要求。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争议的,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

     (四)依法合理设定罚款数额。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要坚持过罚相当,罚款数额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严的要严,该轻的要轻。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的,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上述情况下,部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设定的罚款且需要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本通知印发后,修改部门规章时,要结合实际研究调整罚款数额的必要性,该降低的要降低,确需提高的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限额范围内提高。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依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五)强化定期评估和合法性审核。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结合立法计划规划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一次评估。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废止。要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

    (六)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行政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通过行政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为了处罚而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按规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要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坚决避免运动式执法等执法乱象。

    (七)细化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程序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结合实际制定、修改行政处罚配套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要求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职能管辖等规定,建立健全管辖争议解决机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属于不同主管部门,发生行政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指定管辖工作。要建立健全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标准,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规定及时立案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要求,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确需通过立法对办案期限作出特别规定的,要符合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尽快纠正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要求。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细化听证范围和流程,严格落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要逐步提高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利用率,细化电子送达工作流程,大力推进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撑。

    (八)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行政机关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要确保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严禁违法要求当事人承担或者分摊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费用,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破坏或者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等过错的,不得因设备不正常运行给予其行政处罚。要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需要改进行政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杜绝以罚代管。要严格限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的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九)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要求,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多个领域的包容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要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时,也要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健全法律责任衔接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细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制度,依法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要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按规定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证据认定保全、信息共享、工作协助等机制,统筹解决涉案物品归口处置和检验鉴定等问题。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对有案不移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续改革行政处罚体制机制

    (十一)纵深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组织编制并公开本地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统筹考虑综合性、专业性以及防范风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探索开展更大范围、更多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业务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同时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确保有序衔接,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十二)积极稳妥赋权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授权、委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方式向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要注重听取基层意见,关注基层需求,积极稳妥、科学合理下放行政处罚权,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要定期组织评估,需要调整的及时调整。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持续开展业务培训,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不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三)规范委托行政处罚。委托行政处罚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依法采用书面委托形式,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要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委托行政处罚,但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的,要及时清理;不符合书面委托规定、确需继续实施的,要依法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委托行政机关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委托书,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十四)提升行政执法合力。逐步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复制推广“综合查一次”经验,探索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调查,防止执法扰民。要健全行政处罚协助制度,明确协助的实施主体、时限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对其他行政机关请求协助、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积极履行协助职责,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要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先行推进高频行政处罚事项协助,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有关地区可积极探索跨区域执法一体化合作的制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预警通报机制,完善管辖、调查、执行等方面的制度机制,为全国提供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十五)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加快建设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创新监督方式,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升行政执法质量。要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执法行为动态监测、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问题调查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更新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完善办案信息系统,加大对行政处罚的层级监督力度,切实整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顽瘴痼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同类问题,及时研究规范。要完善评议考核、统计分析制度,不得以处罚数量、罚没数额等指标作为主要考核依据。要综合评估行政处罚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作用,探索建立行政处罚绩效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确保力量配备、工作条件、能力水平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和改进相关行政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梳理总结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经验做法,及时将重要情况和问题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此前发布的国务院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务院


2021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来源:国务院原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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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吉 发表于 2022-1-7 10:35:27| 字数 943|来自:湖北宜昌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国务院日前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要坚持过罚相当,罚款数额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严的要严,该轻的要轻。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的,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通知》要求,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惩戒的,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以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规避行政处罚设定的要求。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种类、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争议的,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

《通知》强调,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结合立法计划规划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一次评估。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废止。要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此外,《通知》还对加强《行政处罚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实施;持续改革行政处罚体制机制;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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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喜欢说实话 发表于 2022-6-22 07:50:47| 字数 104|来自:湖北宜昌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监管执法的目的,不是把企业“管死”,而是把企业“管活”“管健康”。预防为主、轻微免罚、事后回访、重违严惩,“服务型监管”一手划“高压线”,一手设“防护带”,以服务强监管,以监管促服务,用“硬核”措施爱护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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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力 发表于 2022-8-18 23:20:14| 字数 934|来自:湖北宜昌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华社北京8月17日电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意见》指出,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对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强调,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等原则,确保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意见》明确,要严格履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权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行政许可便捷高效、行政征收征用公平合理,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要严格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加强制发程序管理,健全工作机制,根据行政裁量权的类型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发布形式。充分研究论证,确保行政执法适用的具体标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

  《意见》提出,要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发现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要严格按照规定调整适用。要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大力推进技术应用,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任务分工,强化宣传培训,抓好贯彻落实。

  《 人民日报 》( 2022年08月18日 0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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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惜当前 发表于 2022-8-19 07:38:22| 字数 39|来自:湖北宜昌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办公厅: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禁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作为绩效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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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星星 发表于 2022-8-19 07:43:28| 字数 673|来自:湖北宜昌 | 显示全部楼层

明确提出坚决避免乱罚款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意见》发布后,“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的表述受到社会普遍关注。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指出,以罚代管、逐利执法、过度处罚等问题饱受社会诟病。为有效防止和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意见》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了专门规定,明确要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一是要求行政机关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二是为了防止逐利执法,明确要求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


     三是为了防止以罚代管,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实施行政处罚,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竹立家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电话采访时分析:“当前我们可以看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过度执法的现象,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需要整治,而日前发布的有关《意见》就释放了这样的信号。”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取消和调整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53个罚款事项,其中,取消29个罚款事项,调整24个罚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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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做雄鹰 发表于 2022-8-19 11:14:30| 字数 60|来自:湖北宜昌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罚款向来都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维护规则和秩序手段。滥罚款在增加群众生活成本的同时,更损害了政府职能部门的形象、丢掉了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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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丽 发表于 2022-12-15 06:00:37| 字数 6,200|来自:湖北宜昌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有哪些新的变化?解决了哪些问题?下面一起来学习。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是什么?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对此作出规定,至此行政处罚有了明确的定义。

二、行政处罚的对象与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2.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八十四条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否可以集中行使权力?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在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制度设计上增加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将综合行政执法上升为法律概念。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是否只能由公安机关来行使?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对比原规定,增加了一类主体,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五、行政处罚种类有哪些变化?

除原有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同时删除了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

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吗?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七、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否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九、行政处罚管辖区重叠或者发生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十、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十一、对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请求是否有协助的义务?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十二、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如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是否需要退回?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十三、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否需要没收?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十四、行政处罚中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是如何计算的?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此之外,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十五、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罚款如何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即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罚款适用择重处罚的原则。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十六、哪些对象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七、哪些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十八、哪些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十九、对哪些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二十、当事人有哪些情形,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二十一、哪些情形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二十二、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是多久?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二十三、实施行政处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具有溯及力?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二十四、哪些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行政机关应当让公众知晓的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有哪些?



1.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2.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3.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八条



二十六、依据非现场执法收集、固定的证据进行行政处罚有哪些规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二十七、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回避的规定有哪些?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哪些处罚相关信息?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二十九、行政处罚证据种类有哪些?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三十、行政处罚事实认定证据的要求是什么?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三十一、行政处罚对于办案过程记录的要求是什么?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三十二、已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效力有变化的,应如何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三十三、哪些情况下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三十四、当事人拒收当场处罚决定书如何处理?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三十五、行政处罚案件是否需立案程序?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三十六、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会产生什么后果?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三十七、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是否需要主动出示执法**?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三十八、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可以拒绝?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三十九、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哪些义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四十、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必需经法制审核?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四十一、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是多久?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四十二、行政机关能否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四十三、哪些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四十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时限是几日?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四十五、行政机关应提前几日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相关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四十六、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难以按照规定时限缴纳罚款的,怎么处理?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四十七、当事人可以通过哪些方式缴纳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在某些情形下,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四十八、哪些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四十九、加处罚款是否有上限?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五十、《行政处罚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还是自然日?

“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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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天下 发表于 2023-2-19 20:21:16| 字数 1,974|来自:湖北宜昌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综合执法改革后,日常监管、随机抽查、投诉举报谁负责?看北京如何理顺!

近年来,北京市深入贯彻落实机构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精神,坚持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结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超大城市治理工作实际,创新政府监管模式,优化综合执法和行业监管关系,在多个重点领域持续深化改革,进一步回答了“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的问题。
一、落实改革要求,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2019年5月制定印发《北京市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对全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作出总体部署。2020年底,市委编办牵头对改革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察。从检查情况看,统一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已初步形成。
一是完成“规定动作”,有效避免多头执法。市、区两级分别组建市场监管、文化市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应急管理6支综合执法队伍,区级结合实际组建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队伍;各街道乡镇均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实行“一支队伍管执法”。
二是聚焦重点领域,探索更大范围综合执法。结合实际,将教育、民族领域行政处罚权交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集中行使,将宗教领域行政处罚权交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集中行使;在重点火车站地区,由一支执法队伍承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领域(不含轨道交通),以及街道乡镇执法职责。
三是坚持基层导向,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向街道乡镇下放430余项行政执法职权,推动实现基层治理“看得见、管得着”。将基层司法所调整为街道乡镇管理,并与街道乡镇相关内设机构综合设置,进一步加强法治保障。同时,持续推动执法力量向基层一线倾斜。
二、梳理职责边界,明确“谁来管”“管什么”
执法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新问题,最突出的是实行跨部门综合执法后,行业日常监管容易出现“空白”和“盲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自身行政处罚权和执法力量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队伍,不应再承担本行业领域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综合执法队伍则认为其划入的只是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也不应承担相关行业领域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为此,从2021年开始,市委编办持续对理顺监管与执法职责关系问题进行研究,印发《关于进一步理顺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职责关系加强监管协同的意见(试行)》,着重从四个方面落实“谁来管”“管什么”。
一是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统筹加强促发展与管监管工作,做好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监督等工作,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压实监管责任,杜绝“无处罚、不检查”等行为。
二是明确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日常执法检查。除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外,应加强日常执法检查,主动发现违法线索,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杜绝“只处罚、不检查”等行为。
三是明确主管部门牵头开展“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执法检查力量纳入“双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统筹制定检查计划,统筹使用各方检查力量。
四是明确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由首先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负责受理,具体办理依事项由有职权的部门负责,完善信息互通互联、案件移送等工作协同机制,最大限度杜绝推诿卸责现象。
三、创新工作模式,推动解决“怎么管”
近年来,新经济、新业态、新事物不断涌现,催生出一批新的市场经济概念和政府监管内容。如何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对各级政府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方式提出更高的挑战和要求。从2021年起,北京市坚持从办好“一件事”入手,打造“6+4”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推动政府之手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
一是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市级联席会议制度,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市政府审改办的市领导担任总召集人,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包括市委编办在内的20多个市级部门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定期共同研究确定监管争议事项,明确监管执法边界,推动解决重大问题。
二是创新打造“6+4”监管模式。“6”指实施风险监管、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监管、协同监管、科技监管、共治监管6项基本制度。“4”指在涉及多部门监管的场景中,由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试行“一业一册”“一业一单”“一业一查”“一业一评”4项场景化措施。目前,已在餐饮、物流、医疗、旅游、养老、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教育培训、互联网平台9个行业领域试点推行。
三是持续优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推出优化营商环境改革5.0版,进一步提高抽查事项覆盖率,扩大部门联合双随机覆盖范围,推进“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同时,大力推进检查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深度结合,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作为重要参考,切实提高抽查的靶向性、精准性。
下一步,北京市将继续深入研究行业监管与综合执法关系问题,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监管效能,为助力首都高质量发展,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新的制度支撑。

来源 | 北京市委编办  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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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世界 发表于 2023-3-15 22:32:57| 字数 130|来自:湖北宜昌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是要紧盯纯洁思想、纯洁组织重大任务,扎实推动全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教育整顿。特别是要严肃查处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两面派”“两面人”,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清理门户。同时,要运用典型案例谋划系列警示教育、纪律教育,把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的理念贯穿队伍自身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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