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亲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宪法理念,但在实际执行工作和操作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执行人因执行不到位而再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里,笔者就如何贯彻、执行这一条规定而又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加强法律的强制性的体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需履行……;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需履行……。根据这两款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当事人一方应当无条件履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就得不到体现,形成社会上对法律的不信任,产生“法律白条”的现象。
同时,根据宪法的精神,我们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充分的得以实现,不仅是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是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中,对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特别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到其经济本身就很困难,涉案标的大多为他们的主要经济来源,有的甚至是他们维持生计的唯一支柱,他们的生存权也受到严重威胁,使社会矛盾突出,极易激化矛盾,处理不好就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我们执行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到他们权益的保护,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还要穷尽强制措施,依法执行,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树立新执行理念,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4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明确写进了宪法。《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指导作用。《规定》的出台就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护公民的财产将成为我们开展执行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优先保护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高于一切也是目前社会的共识。因此,我们不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就去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使其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而难以生存。这一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在我们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也更需优先保护公民的生存权,要有债权的实现应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为底线的工作理念,如被执行人除了基本生活用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们就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存问题,要保障被执行人能维持其简朴的生活方式。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可供居住,只要不是豪宅,法院也不应该将其强行迁出,让其丧失了基本的居住权。这样也防止了由债务纠纷转化为社会矛盾,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使法院处于矛盾的焦点处。如若我们在执行中遇见类似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就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只能查封、扣押但不得拍卖、变卖、抵债,确保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不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
三、在充分保障基本生存权的同时,应最大限度的让债权得以实现。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不能因重视生存权的保护,而对那些想逃避债务的人放松执行,无形当中充当他们的“保护伞”。对于那些经常出入高档场所,用高档商品,住豪华住宅的“老赖”们,他们的生活水平往往大大超过普通人的生活水准,但他们往往抱着恶意逃债的想法,就是不履行规定义务。我们执行人员就应该坚决的执行,对于这类人的居住房屋,哪怕就这一套房屋,法院也应当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其限期搬出,然后对其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而对于确实履行有困难,而生活也低于基本生活标准或者与基本生活标准持平的债务人,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执行方式,比如劳务抵债等方式来执行。对当事人仅有的一套房屋,面积稍微大一点,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考虑该房屋在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及收费后的剩余价值,万不可简单认为当事人的住房面积稍大就简单采取强制措施。
四、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执行。为贯彻执行好《规定》,而又因为各地、市的发展及经济状况各异,笔者认为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进行相关调研,了解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标准,了解市民的最低生活标准后制定详细的执行标准。规范各地、市的执行行为。对于超出什么标准应采取强制措施,低于什么标准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对于那种超出了标准但又只有一套住房的,应充分考虑进行拍卖、评估的成本后的价值问题等有一个详尽的规定。总之,我们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生存权于债权的关系,树立生存权大于债权的执行理念,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树立当事人的风险意识,维护社会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出台后,社会各界反响很强烈,特别是银行系统,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超前,极有可能成为那些想恶意逃废债务的当事人的“保护伞”,特别是对房屋按揭市场影响很大,增加他们清理不良贷款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赢利性经营都应该有一定的风险,想得到就必需要有付出,不能保证自己就万无一失。我们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乏有开始办理按揭买房时单位效益或经营项目还很好,但在几年后,单位效益下滑或经营项目失败,造成拖欠银行按揭款的现象。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对于法院执行机构来说,本就应该充分考虑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该慎之有慎,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保护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对于银行业的担心,椐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将尽快推出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的规定,使生存权于债权更好的平衡。同时也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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