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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的基本生存权的保护

一三 发表于 2023-6-22 19:55:23| 字数 2,386|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亲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宪法理念,但在实际执行工作和操作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执行人因执行不到位而再次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里,笔者就如何贯彻、执行这一条规定而又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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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强法律的强制性的体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需履行……;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需履行……。根据这两款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当事人一方应当无条件履行。否则法律的严肃性就得不到体现,形成社会上对法律的不信任,产生“法律白条”的现象。

  同时,根据宪法的精神,我们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时、充分的得以实现,不仅是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是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中,对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特别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涉及到其经济本身就很困难,涉案标的大多为他们的主要经济来源,有的甚至是他们维持生计的唯一支柱,他们的生存权也受到严重威胁,使社会矛盾突出,极易激化矛盾,处理不好就会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我们执行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到他们权益的保护,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还要穷尽强制措施,依法执行,依法采取强制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树立新执行理念,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4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明确写进了宪法。《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宪法的理念和原则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指导作用。《规定》的出台就意味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护公民的财产将成为我们开展执行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优先保护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高于一切也是目前社会的共识。因此,我们不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就去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使其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而难以生存。这一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在我们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也更需优先保护公民的生存权,要有债权的实现应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为底线的工作理念,如被执行人除了基本生活用品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们就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存问题,要保障被执行人能维持其简朴的生活方式。如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可供居住,只要不是豪宅,法院也不应该将其强行迁出,让其丧失了基本的居住权。这样也防止了由债务纠纷转化为社会矛盾,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使法院处于矛盾的焦点处。如若我们在执行中遇见类似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就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只能查封、扣押但不得拍卖、变卖、抵债,确保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不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

  三、在充分保障基本生存权的同时,应最大限度的让债权得以实现。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不能因重视生存权的保护,而对那些想逃避债务的人放松执行,无形当中充当他们的“保护伞”。对于那些经常出入高档场所,用高档商品,住豪华住宅的“老赖”们,他们的生活水平往往大大超过普通人的生活水准,但他们往往抱着恶意逃债的想法,就是不履行规定义务。我们执行人员就应该坚决的执行,对于这类人的居住房屋,哪怕就这一套房屋,法院也应当采取强制措施,通知其限期搬出,然后对其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而对于确实履行有困难,而生活也低于基本生活标准或者与基本生活标准持平的债务人,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执行方式,比如劳务抵债等方式来执行。对当事人仅有的一套房屋,面积稍微大一点,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考虑该房屋在经过评估、拍卖等程序及收费后的剩余价值,万不可简单认为当事人的住房面积稍大就简单采取强制措施。

  四、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执行。为贯彻执行好《规定》,而又因为各地、市的发展及经济状况各异,笔者认为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进行相关调研,了解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标准,了解市民的最低生活标准后制定详细的执行标准。规范各地、市的执行行为。对于超出什么标准应采取强制措施,低于什么标准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对于那种超出了标准但又只有一套住房的,应充分考虑进行拍卖、评估的成本后的价值问题等有一个详尽的规定。总之,我们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生存权于债权的关系,树立生存权大于债权的执行理念,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树立当事人的风险意识,维护社会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出台后,社会各界反响很强烈,特别是银行系统,认为这一规定过于超前,极有可能成为那些想恶意逃废债务的当事人的“保护伞”,特别是对房屋按揭市场影响很大,增加他们清理不良贷款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赢利性经营都应该有一定的风险,想得到就必需要有付出,不能保证自己就万无一失。我们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乏有开始办理按揭买房时单位效益或经营项目还很好,但在几年后,单位效益下滑或经营项目失败,造成拖欠银行按揭款的现象。对于此类案件的执行,对于法院执行机构来说,本就应该充分考虑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该慎之有慎,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保护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对于银行业的担心,椐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程序,将尽快推出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的规定,使生存权于债权更好的平衡。同时也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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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猫会笑 发表于 2023-6-22 19:56:44| 字数 264|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

发展权包括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文化发展权、社会发展权四种权利,其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
法律依据
《发展权利宣言》第一条
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人的发展权利这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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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您中国 发表于 2023-6-22 19:59:52| 字数 246|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事强制执行中生存权与债权的冲突与平衡

作者:董彪,刘卫国
摘要:在法律规范的层面,民事强制执 行程序存在着平衡生存权与债权关系的三层结构.这种正反合的制衡关系,既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同时又不对债权的实现构成不正当的 妨害.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而司法解释又受到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导致实践中对生存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在认识上有所偏差.为了 改变这一状况,应当强化对生存权的保护,同时界定"生活所需的房屋"的范围,并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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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发表于 2023-6-22 20:01:46| 字数 1,286|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人民论坛)
——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③
      
      实现人民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奋斗目标。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自身实际相结合,始终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协调增进全体人民的各项权利,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是中国依据自身国情和人民需要作出的必然选择,具有深刻理论依据、历史依据、现实依据,彰显了当代中国人权观的先进性和现实性。

      人权是一个多种权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系统。基本人权是指具有固有性、基础性的人权,而生存权、发展权正是人类不可或缺、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发展权包含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社会发展权、文化发展权和生态发展权等权利形态。生命是人的生存之本,没有生命权,自由权、政治权、平等权等其他人权就无法存在;没有健康权,其他人权的行使便会受阻;而丧失发展权,其他人权便会失去持续发展的活力和动能。中国坚持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抓住了人权实现的基础,体现了对人权实现规律的把握。

       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在我国具有深厚历史文化渊源。以人为本、民惟邦本等思想在中华文明史上源远流长。《诗经》中就有“民亦劳止,汔可小康”,表达了人民的生存与发展诉求。孟子设想“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也体现了同样的思想。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传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历经实践检验,在人权的人民性、真实性、广泛性上实现了飞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是对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的生动表达,体现了鲜明时代特征,开辟了人权发展的新境界。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人权实现总是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以及社会文化条件。近代中国曾长期遭受外来侵略,国家贫穷落后,人民困苦不堪,毫无权利可言。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人民当家做主的新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中国人民的人权才有了实现的基础。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发展是第一要务,基本国情和人民需求决定了必须把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始终把人民利益的实现作为人权事业的立足点,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致力于消除贫困,努力提高发展水平,为保障人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

       时代在发展,人权在进步。中国对生存权、发展权的认识不断丰富、保障更加有力。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变,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在社会生产力水平总体显著提高的同时,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成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制约因素。我们坚持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推动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不仅致力于实现人民基本生存权利,而且全方位、多层次保障人民对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作者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 人民日报 》( 2021年02月19日 09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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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年 发表于 2023-6-22 20:15:37| 字数 9,343|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肖文:试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人权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程序与人权密切攸关。它至少应当在公民实体性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程序自身的人权保障以及违反正当程序时的程序救济保障三个方面得以改进调整,使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强壮、富有人情味的健康的程序,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14日,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的概念引入宪法规范,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人权”的入宪标志着我国已将“人权”的政治概念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着国家对人权共同标准的认可。长期以来,对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保护,在执行法官的心目中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执行程序中因公共权力的扩张而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侵害已屡见不鲜,这种“乱执行”是与整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的进程相悖。笔者试图结合我国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就强制执行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有关内容作一粗浅探讨。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从现阶段来看,个人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还缺乏成熟的法律与社会基础。具体到执行程序当中,主要体现在一是我国现行执行立法在维护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价值权衡上,明显倾向于前者,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则显得消极被动;二是一些法院和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为了追求执行效果甚至出现被执行人“权利让渡”的现象。

二、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人权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原因主要有:

      1.法律规定的缺漏。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强制执行法,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条文只见诸于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执行部分、最高院的执行工作规定等,但这些条文中均没有详细阐述如何保护被执行人人权的规定。如民诉法第222条、第223条规定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的概念及其内涵、外延是什么,法律未有规定。这就使得对被执行人人权的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人权观念淡薄。我国是一个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封建的思想残余尚未完全根除,特别是一段时间里将“人权”看作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官本位思想对人们毒害很深,“自由”、“平等”、“尊严”、“尊重”等现代人权概念对他们还显得陌生,导致人权观念未能深入人心。哪些是自己所享有的人权自己有时也不明白,人权遭侵犯后的维权观念也很淡薄,这些均为侵犯人权提供了变相的方便。

      3.传统执行理念的影响。传统的执行理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成了强制执行的唯一目标,加之历年来法院饱受执行的指责,债权人更是将债权不能实现的不满倾注法院。法院在重压下,对所有的被执行人几乎采取相同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诸如拘留、罚款、查封、扣押之手段,甚至还想出“执行风暴”、“零点行动”、“执行会战”等方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在拘留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时,在扣押被执行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物品时,在深夜伏击被执行人时,对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安宁权、休息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则少有关注,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就经常被执行人员所忽视也就不可避免。

       4.社会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封建社会,保护高利贷和父借子还的传统习惯一直是处理债务关系的基本准则,严酷地对待债务人。这种“人体执行的遗迹仍然或多或少地给后世的强制执行罩上了阴影”。[1]这这些思想观念的长期影响,使得“还债”成为最高权利。

三、加强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权保障的建议

      我们所实施的执行应该是合法的、人道的、文明的执行,应该是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尊重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执行的方法和手段应该被限定在必要的、适度的范围内。[2]所以在执法与立法中应考虑以下内容。

       1.合理确定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执行立法来看,为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大多有关于执行客体的禁止性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规定了保留债务人日常所必须的生活资料、禁止扣押特殊人群营业所必需的物品、从事职业所必须的物品及专用衣服、高度个人化的物品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223条规定的 “生活必须费用、物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对于哪些财产为“生活必须费用”,也没有列出具体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8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及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和生产资料、基本医疗物品、纪念物品等,可以预见,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规范执行秩序,预防和制止“执行乱”、“乱执行”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禁止超标的执行和随意超期执行。超标的执行或超期执行实质上都损害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在现代宪政国家中,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起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权利体系,集中体现着人的基本价值与尊严”。[3]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价值体系,将合法的私有财产纳入其保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同时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笔者认为:一是要建立执行标的限制制度,避免过当执行的发生。二是要建立健全执行期限制度,避免过当超期执行,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严禁暴力执行,审慎采取突袭式的执行行动。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追求,即使是强制执行,也要注意尊重人权与实现债权的关系,不应该以牺牲基本人权为代价。近年来,为克服执行难,一些法院推陈出新,采取了零点行动、执行风暴、执行会战等诸多突袭式的执行行动。这些执行方式虽然在短期内产生了一些效应,解决了一部分案件的执行难问题,但由于制度规范层面上的缺失,这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实质上与现代执行理念格格不人,甚至背离了司法的公平正义,伴随着这些突袭式的执行活动的往往是执行程序的随意删减和执行方式的简单粗暴,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都是十分注重文明执行和理性执行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8条第(4)项规定,法院执行员不得在夜间、星期日与节假日实施执行行为。因此,倡导文明执行、理性执行,限制和取消突袭式的执行方式,对当事人基本生活秩序、人身自由、住宅安全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当前我国的执行程序中,尤其应当强调以下几点:一是除非债务人有抗拒执行和逃避执行的情形,法院不得在节假日、晚间采取执行行动,二是除非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抗拒执行,法院不得将债务人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或手段。三是除作为执行客体外,债务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执行人员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

      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宪法的“子法”,担负着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平息纠纷、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当秩序的繁重任务。它应当而且必须充分体现宪法的精神与宗旨,充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保障与尊重人权的思想不但要充分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而且要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

      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国家宪法的基本法。民事诉讼法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国家的审判权的行使与调控的法律。当事人诉权的彻底实现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要求正当的裁判彻底付诸实施。然而,中国的司法现实是:执行难。

       民事“执行难”是道从中国历史沉积中演化出的跨世纪的难题,一直深深困扰着我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该难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后大多认为: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依法治国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利益,更重要的是它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施,从而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法律秩序。对此,在探讨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后,学术界提出了不少的建议,实务界也进行了很多的改革和尝试。

      笔者认为,这还只是感性层面。在民事执行中,能否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生效民事裁判,不仅关系上述方面,不仅仅是关系国家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申请人的人权、被申请人的人权和相关人员的人权。在完善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更重视和强调强制执行法的人权保障价值。

      当国家在规定、赋予和昭示公民享有广泛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时,民事强制程序必须发挥其正当程序保障权作用,赋予公民为保障“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最低限度人权的具体基本内容,我国的人权保障才能完整和落实。

      简单地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环节中加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权保障。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真正起到正当的程序保障作用,在人权保障上它应当而且必须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它是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第二,直接阐释着民事执行中基本人权的内容,不能出现对基本人权的无理限制,它是“正当”的,此时它又直接表现为“实体性权利”、“第一性权利”、“原权利”;第三,当上述两个方面在运作中出现非正常状态时,通过自身程序和其他程序的配合,能使之回复到正常状态,即通过程序对程序本身的保障作用,实现程序对人权保障的良性运作,是上述两类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统治阶级为实现或确保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程序。它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任务。因此,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的地位是,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将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现的民事实体权利在程序上保障其实现,是生效法律文书所具体化的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后对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国家判断。以具有民事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为例(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执行依据),该类判决生效后,即从法律上确定了债权人对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物权或债权,无论裁判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如何,该民事判决自生效时起即具有既判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既判力使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不确定状态回复到确定状态。此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非法占有,强制其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利益,自然是保障和维护了债权人财产权。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人权也意味着一个社会的人要讲城实信用,在强调自身人权重要性的同时,又不得妨碍或侵害他人的人权,此即义务的一面,否则就不是完善的人权。所以,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维护债权人的人权,也并不侵害债务人的人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其最终目的还在于实现其民事权利。当这种实体性的具体化人权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觉顺畅地实现时,就需要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这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运用国家强大的力量保障其顺利实现。除公力救济以外的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也间接或直接地依赖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正常运转,一方面,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以公力救济的运转为准绳和参照,公力救济的结果不能通过国家强大的力量顺利实现,必然导致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范;另一方面,某些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如仲裁裁决)直接需要民事强制执行保证其实现。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在直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同时,还在维护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保障了正常的民事流转,起着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作用,最终使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充分享有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思想自由、表达的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工作与休息的权利、自由迁徙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宗教信仰权等基本人权。

      现实生活中,债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等“判决白条”的景象并不少见,本可以、本应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却无法通过现行的民事强制程序予以实现。这种“执行难”现象,直接反映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尚不够强壮,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很多时候无力完成上述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交予的任务。对债权人人权保障的疲软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关强制执行的规范过于笼统、简单,执行方法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不够。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是将民事执行法的内容列入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编为“执行程序”,共4章30条,大部分是关于执行的手续、步骤方面的内容,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情形,则规定得不够详细、具体。民事执行的对象客体为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同的客体,不同种类客体适用的执行方法是有差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手段,过于简陋、笼统、简单,缺乏系统性。随着近年来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执行情况渐趋复杂,这种过于笼统、简单、原则的强制执行规定,直接导致民事执行法律本身缺乏较贴合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执行根据,尤其是在执行协助方法方面,对有关机关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规定没有强制性,也使得执行方法处于软弱乏力的境地。同时,守法者也往往无所适从。在债权人已经具体性的人权如何实现方面,缺乏相应的具体详细的程序规范、方法。

      第二,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打击不够。对拒绝执行有法律效力文书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大多数崇尚司法优越的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行为视为法律实施的重要标志,有违反法院命令、判决者,必须按照蔑视法院罪予以惩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此作了规定,但适用于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只有罚款和拘留两种,而且只适用于下列情形:“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积极对抗的被执行人,对于消极对抗者则显得鞭长莫及。就算有上述情形,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限定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下;司法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只有第227条、第313条、第314条与民事执行有关,所追究的刑事责任也限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当今诉讼标的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的情况下,这些刑事、民事的制裁措施都显得力度不够,有点不痛不痒,缺乏威慑力。而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如何把握,存在着很多实践方面的问题。例如,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违反义务时,法院权威的可及范围仅仅是责令协助执行、罚款和建议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办法追究相应的、严格的法律责任。而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拒绝协助执行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民事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对已是确凿无疑的妨碍或侵害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行为,我们却无相适用的有效对策,甚至无法可依,表现出现行立法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过于迁就。

第三,债权保全制度及措施缺乏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体现出其债权确保机制功能不全。

     首先,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缺陷。民事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并缺乏程序法意识,不能防范本应避免的民商事风险。在当今执行难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是执行时被执行人的给付能力差造成的。很多人都将此视为客观执行不能,是由正常的市场风险造成的。依笔者浅见,此种情形,相当程度是由于我们在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缺乏程序考虑,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不足造成的。如就债权担保而言,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越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担保的范围限制)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考虑,并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其二,确保担保手段的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概览我国的担保体系,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已经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其三,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上的标准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另外,强制抵押登记范围的偏窄,也会造成人们对抵押登记制度效力的忽视。这些缺陷,都使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于是,多头抵押者有之,存心浑水摸鱼者有之,都为法律的运行埋下隐患,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很难付诸执行;也成为日后酿成纠纷,进行诉讼的导火线,并最终导致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难的重要根源。(注:江伟,刘荣军:《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并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同时,在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程序法意识和程序法考虑,会导致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随意性极大,无预测性行动大量出现。最终容易导致民事主体忽视社会交易、交往行为的安全性,漠视他人的利益和基本人权的实现,诱发民事交往、交易风险的发生。

       其次,在程序保障方面,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仅有6条,只是十分简略地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在实际运作面临的债权保护具体化,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甚至在保全程序上如何处理保全申请等等,都未予以明确。总体上说保全程序很不健全。在德国和日本,特别制定有民事保全法,在英美国家,也设置有信用保证及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而且可以说,与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要求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使我们对债务人非法转移、处分财物等恶意损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难于从司法层面严密防范。

       第三,破产法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缺乏配合协调。一般说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针对某一债务人不履行某一债权人的债务时,所设立的强制实现程序,破产法是某一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何在全体债权人间公平合理地实现所有债权人债权所设立的程序。前者是个别债权执行程序,后者是概括债权执行程序,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如果其无法兑现某一债权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其债权人又有两人以上的,即符合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条件,就应立即自动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就会加大市场风险,导致更多人无法实现其到期债权,法律白条增加,“执行难”现象加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程序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完全独立,管辖上也各有自己的规则。同时,单就破产制度而言,还同时有两套不同程序,分别就国有企业法人和非国有企业法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结果不仅造成破产法上的混乱,而且导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衔接,企业法人长期欠债不还,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却照常生产经营。使已经表现为具体化人权的债权最大程度实现的希望,在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中逐步消耗,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是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两大症状。要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就立法层次而言,以下方面应当纳入我们的视野:

首先,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中许多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

     其次,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的惩处力度。鉴于执行状况日益恶化,逃避执行、抗拒执法的情况日益普遍,并已造成严重的债权人基本人权的现状,立法上应考虑强制性惩罚措施的增加和惩罚力度的加大。如,可否对恶意逃避执行者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来促使其履行债务,提高罚款上限,细化刑法处罚可操作性等。

     再次,强化债权担保体系,减少民商事交易的风险,增加安全性。在这方面,必须做的工作主要有担保物的登记、信息的公开,债务人情况的监控等等。同时,要改变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律结构彼此脱节,形不成相互对应性和支持的长期存在的弊端,将社会生活、民事生活及交易的风险预测范围扩展到司法层面上,提倡民事交往、交易的公正有序。

      第四,建议将民事保全法、破产法并入将来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中,形成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法配套协调,单独执行程序与概括执行程序贯通连接的统一立法体例。

四、结语

       在目前执行形势十分严峻,执行难几乎成为民事司法领域中“不治之症”的情况下,提出被执行人权益保障问题似乎显得有点不合时宜。但正如在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关系问题上我们不能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一样,在民事执行问题上我们也决不能矫枉过正,片面强调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忽略了债务人正当权益与基本人权的保障。谨慎地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公平地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强制执行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及民事执行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一个国家强制执行制度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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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凡人评 发表于 2023-6-22 20:16:54| 字数 245|来自:中国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什么?
法律分析:
生存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发展权包含经济发展权、政治发展权、社会发展权、文化发展权和生态发展权等权利形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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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者 发表于 2023-6-22 20:54:38| 字数 390|来自:中国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人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存是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发展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
​[拳头][拳头][拳头][爱心][爱心][爱心][太阳][太阳][太阳][OK][OK][OK]

​  ——“弘扬正确人权观”。习近平总书记从6个方面提出要求:

一是广泛开展人权宣传和知识普及,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良好氛围。

二是在全体人民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中开展人权知识教育,把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当代中国人权观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三是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基层公务人员的人权知识培训。

四是发挥群团组织优势,促进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益更有保障。

五是依托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生动实践,提炼原创性概念,发展我国人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

六是加强人权智库和人权研究基地建设,着力培养一批理论扎实、学术精湛、熟悉国际规则、会讲中国人权故事的高端人权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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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陪伴 发表于 2023-6-25 11:56:54| 字数 89|来自:中国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要落实宪法法律关于人民民主的制度机制。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保证宪法法律确立的制度、原则、规则得到全面实施,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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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爱鱼干的喵 发表于 2023-6-25 11:59:10| 字数 77|来自:中国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要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健全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制度,增强人大监督刚性和实效,保证宪法法律落地实施,保证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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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通人和 发表于 2023-6-26 08:56:21| 字数 2,713|来自:中国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

      9月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发布人民法院助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民商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努力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集中展示近年来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所取得的成效。这些典型案例,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采取一系列司法措施,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司法政策文件,以投资准入、产权保护、创新创业等为着力点,全方位、系统化、制度化、机制化地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在司法审判中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发展机会平等,切实维护好、实现好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9月3日发布的国龙公司与西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就是平等保护的典型案例。

二是,充分运用司法重整制度,帮助危困企业焕发生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三个有关破产清算、司法重整的司法解释及一系列司法文件,积极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一方面,采取必要的司法措施,有效利用债委会机制,支持、推进危困企业预重整、庭外和解,帮助危困企业渡过难关。

另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坚持法治化市场化原则,充分运用司法重整这一制度工具,引进战略投资、先进技术,进行债权债务股权重组,帮助一批有发展前景的危困企业摆脱债务危机、流动性困境,实现涅槃重生。

截至2020年底,就有30多家债务总额在百亿元以上的企业,完成司法重整,扭亏为盈。仅2020年,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重整共计盘活资产4708亿元,让532家企业重获新生。9月3日发布的重庆力帆股份、广西正菱集团以及江苏刚松司法重整案,就是通过司法重整,使企业获得重生的典型。

三是,坚持公正文明司法,充分体现审判执行的力度和温度。善意文明执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之后,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的重要举措,是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每个案件就是一个营商环境。”在保全、执行等司法活动中,一方面,坚守法律底线,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快速帮助企业回笼资金、特别是解决中小企业的燃眉之急。

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仅以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共实现债权1.69万亿元,节约佣金523.54亿元,其中民营企业债权占相当大的比例。

另一方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乱查封、过度执行、乱执行,千方百计以“活查封”、替代性保障措施、执行和解、集约协调等执行措施,尽可能减小对被执行人权益以及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传递“司法温度”。

在9月3日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选取了浙江嘉兴桐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广东广州中院三家法院的做法。桐乡法院把5G、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等最新的科技成果运用于“活查封”,体现了智慧法院建设助力善意文明执行的成效。海淀区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保全了7800多万元,但根据实际情况以500多万元为单位分成14笔“滚动解封”,实现了“以保促调”,也避免了被保全人因大额资金被保全而陷入僵局。广州中院的部分事项先行判决、先行执行,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司法诉讼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四是,司法审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折不扣贯彻落实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精神,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

第一,加大对恶意违约、逃废债务、侵犯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治力度,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通过个案的审理,体现鼓励勤劳致富、合法经营的社会导向。

第二,三令五申禁止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护有关企业合法民事权益的关系。既对罪犯“打财断血”,又维护好依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合理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砍头息”、职业放贷、高利贷、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贷等不予支持。助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预防化解金融风险,助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四,体现新发展理念,服务乡村振兴、京津冀协同发展、深圳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浦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浙江高质量发展共同富裕示范区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紧盯人民群众在教育、就业、医疗、养老、社会保障、生态、旅游等民生保障方面的司法需求,助力建设普惠金融体系,妥善审理涉民生民商事纠纷案件。

9月3日发布的镇江山水湾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人民法院从振兴乡村经济出发,既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又推动当地特色农业项目继续推进。山西梅园华盛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共同富裕的理念,依法保护合法收入,旗帜鲜明否定非法收入。

五是,多元联动解决纠纷,与工商联、商会等组织共同形成解决纠纷合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联合印发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 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与全国工商联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与工商联沟通联系机制的意见》。

近年来,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了工作力度,积极联合工商联、商会等组织对民商事案件开展调解工作,努力形成司法合力,形成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越来越多的有经验、有影响力的商会领导、民营企业家以及懂经济、懂法律、懂企业管理的人才参与到商事纠纷化解中来。通过工商联与法院的诉讼平台对接,创新开展在线解决纠纷,妥善化解了一大批涉民营企业间、商会会员间的民商事纠纷。

在9月3日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既选了“点”,也介绍了“面”。从“点”来看,浙江嘉兴南湖区工商联,成立了专门的调委会,一年时间,调解成功率63.4%,标的额约1.6亿元。从“面”而言,江苏省近三年来,各商会调解组织共有效化解民商事纠纷3757件,化解标的金额10.27亿元。实践证明,多元联动解纷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正确道路,我们还要进一步持续推进,争取走深走实走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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